刀捅刺和准备拿棍棒击打不是一个层次的行为,如果存在严重程度更低的防卫措施,应当采用严重程度更低的防卫措施;三,防卫行为并非是在对被侵害人存在“紧迫威胁”的情况下实施的,也就是说,当催债人冷静下来,貌似不再存在“威胁性”的时候,就不存在“紧迫威胁”(即,正在存在和持续的威胁)。就像清朝刑律中说的,“拒奸杀人”必须是“登时”(立即)进行,即在正存在紧迫威胁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而沈某是在催债人没有进一步的紧迫威胁的情况下进行的防卫。四,控方还认为沈某和他母亲完全可以在面临威胁之后在实施严重伤害行为之前逃避。因为他们存在逃避的可能性。
严肃曾经在写作一篇关于“正当防卫”的论文时查阅了很多类似主题的案件。除了繁文缛节的证据和诉讼流程的内容,判决基本上对案件的法例付之阙如。
在与龟县令沟通之后,严肃在起诉文书上做了批示(大意如下):
一,沈某虽然是先动的手,但是他只是将催债人轻轻地向外推出。之所以判案时需要确定在打斗中是谁先动的手,往往是为了确认谁是“挑衅者”。事实说明,先动手的人往往并不一定是挑衅者。在此,即使沈某先动手,但是催债人为了讨债且言语污秽对沈某和他母亲造成了严重的挑衅,应当被判定为挑起事端的一方。所以,如果要判定沈某是否符合正当防卫,那么答案是明确的、肯定的。
二,虽然拿菜刀和言语侮辱、企图寻找棍棒击打沈某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严重程度更高,但是考虑到对方人多且其中一个催债人踅摸着寻找具有较大杀伤力的棍棒,沈某以菜刀实施打击,是正当的。
三,虽然催债人已经通过行为表示他们不再进一步对沈某和他母亲的“人身”安全和安宁造成损害和威胁,也就是不存在“紧迫性”,但是......
严肃写到这里,突然发现这一点是最难以辩驳的。因为确实在不存在紧迫性的情况下的防卫行为,不再是正当防卫,而是报复行为。他突然发现自己好像是“结果导向”,就是结果预定,从结果倒推他的“合法”理由。
在这方面,严肃从现行的中国法律找不到任何可以借鉴的立法和理论。
所以,严肃还是从外国法律找到了一定的根据。严肃感到一阵惊喜。
“Batte
ed wife defe
se”。
即——一个作为枕边人的妻子,如果“常常”遭到丈夫家暴欺凌,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不存在“紧迫性”,也可以实施防卫行为。
换句话说,即使是在丈夫经常性的家暴行为之后很久,妻子也有权把他噶掉,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以此类推,再来看本案。由于这伙催债人是“经常性”地骚扰沈家,而且常常以暴力相威胁,所以即使作出防卫的同时并没有发生侵害行为的“紧迫性”,防卫人仍然有权实施正当防卫。
在本案中,“经常性”(侵害行为)是符合的,暴力行为也是存在的。所以,结果是合情合理的。
四,至于被侵害人是否履行他的“逃避”义务,这完全取决于具体的、逐案的客观情况。在“昆山反杀案”中,防卫人被两个男子追着打,且他的自行车躺在地上,他没有翻身一跃上自行车逃跑的可能性。抛下自行车只身一人逃跑的可能性也不太大。他需要时时刻刻提防着对方的拳脚和大刀,在当时精神高度紧张的情况下,一个站在被侵害人的角度、处于他的相同的情况的人,基本上是无法履行“逃避”义务的。
严肃以“家即堡垒”一语终结了他的批文:
不论在盗窃罪(入室盗窃罪高一等)上,还是在强奸罪上(如清朝刑律就规定“拒奸杀人”无罪,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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