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趋势。我们曾经有几百年的欠账,而且别人还在这个网络时代、人工智能时代不断地、一骑绝尘地向前发展。你想到的他们早都想到了,你没有想到的他们也想到了。
就从这个定义来看,“损失”的存在根本是不必要的要件。
从“不当得利”的名称来看,就能看出这个法律概念的初衷是为了将“得利”(而不是损失)追回。于是就有了西方的“归还”(不当得利)之诉,也产生了国内法和大陆法上的准债权(即,得利者是债务人,其应返还的不当得利就是债务)。所以,损失是否存在,根本不是提起“归还”之诉的基本要件。这不同于合同之诉中的“损害赔偿”(damages)。
另外,举例而言——如果一个侵犯了另一家公司的公司的版权或专利的公司,有更强的营销队伍\/植入该专利的应用程序产品让用户更有好感,因此实现了较之于被侵犯知识产权的公司本可以取得的盈利更高的盈利,那么,这高出原本能实现的盈利的部分,按照“不当得利”理论,是不是也应该返还呢?但是,注意这是“盈利”,而不是被侵权公司的“损失”。简言之,如果让他们自己在某个市场搞销售,或者把专利植入他们自己的产品,还不一定能有什么效果呢。
还是同一个例子,在举证责任方面,计算“损失”和计算“盈利”的难度方面存在天壤之别。如果计算“损失”,需要考虑销售额的减少、市场份额的流失、商誉受损等等。这很难办。但是,如果计算“盈利”,则很方便。直接计算被告实现了多少的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就行了。
所以,就这个定义而言,完全没有必要把一方得利一方“受损”看作是一个要件。
再者,在法律条款中非要列出一个抽象的“定义”,就会像一个网洞很大的渔网,让很多“例外”情况成漏网之鱼。大概有些人认为与其从细节之处入手战战兢兢地详细考证、像排雷一样排除各种例外情况,不如简单地笼而统之。
“没有法律的依据”也可以进一步商榷。
举例而言,如果A请B给他粉刷一间房子,而B却因为错误粉刷了C的房子。这里确实没有法律的依据,只有事实上的“错误”。但是如果C本没有装修打算,又拿不出钱返还给A,那么法律还强迫C这样做吗?因此,这里就不算“不当得利”。民法典第985条第(1)款规定的“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也不符合这种情况。
回到本案案情,中暑者因为昏迷,无法对游医表示的进行医治的意图(要约)表示“同意”(承诺),所以这里没有合同关系。
另外,这里也不属于好心路人医生在施行救治之后未能成功或者导致伤害的侵权行为的情况。(我国民法典第184条也有类似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不存在侵权关系。
那就只能是“不当得利”。中暑者对医治的行为应该支付报酬。
但是,这里一个是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以游医为职业的医生,一个是没有获得报酬的期待的学生,两者应区别对待。前者应当获得报酬,后者则无。
当然,这里游医中途暂停了治疗,这是违背“自愿紧急救助”行为的宗旨的。按照某些国外法的规定,他至少应该等待比他技术更熟练的医生来进行处置。比如在这里,处置中暑者的心血管疾病。
因此,由于他的部分过失,应当从他的报酬中扣除与他的过失对应的部分。
严肃在起诉状上阐释了他的立场。并且通过简单的庭审和调解,让中暑者承担了部分费用。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