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的“界限”的。它需要划出一个时间期间和一个范围,否则当事人要承担在时间和空间上无限的责任。因为,从理论上说,任何事故往前无限追溯,总是可以找到一个人或无数人要承担其咎的。所以,“可预见原则”就是这么一个划分何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范围的那么一个工具。
可是,如何判定什么“可预见”什么不可“预见”?
刘把马拴在一个匪盗猖獗的处所,他有没有可能预见到后来发生的一系列事件?
从理论上来讲,任何人在一个社会中都负有向社会上“所有人”的一个“注意义务”。但是,这个义务被法律严格地限定了,以防止这个义务的无限扩张。即使如此,法律还是强调,一般人有一个“一般注意义务”,而没有这个“一般注意义务”只是例外。
现在问题是,我们可不可以说,刘不慎把马拴在了一个几乎肯定会被偷的小区,他就应当为马不服管束导致人受伤的结果承担责任呢?
有人说看“直接原因”是什么?直接原因是小偷的行为,而不是刘的行为,这样,刘就免责了。
但是这个“直接原因”不过是在刘疏于看管的行为造成一种马随时可能被偷的“状况”(co
ditio
)的基础上的一个“赋能”行为(act)。没有这个小偷,也会有那个小偷。所以,追究作出“直接原因”的行为的人对最终侵权结果的责任,往往并不合理。另外,刘不能因为后来的“最后的行为人”(last w
o
gdoe
)——即,直接原因人,在本案为小偷——的行为,而违背自己对社会的“注意义务”。
这个时候,我们应当考虑,刘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人员受伤——不论是马踢了人,掀翻了卖货的铺子,或者(就本案而言)掀翻了井盖并间接导致人掉进了井里——是不是存在一定的预见性。并且,这种预见,是否是“非常不合理”的,非常“奇怪的”,在社会生活和人的常识上,是否是“非常的不可能”的。
换句话说,小偷的行为——法律上定义为“介入因素”——是否是刘可以预见到的?
很明显,刘应当预见到小偷偷马的行为。
这就像一个拉煤油的车在一个地方泄漏了一些煤油而没有尽到清除和提醒义务,那么,不论这些煤油是小孩子玩鞭炮而点燃的,还是闪电点燃的,或者抽烟的人不小心点燃的,都不能免除司机的责任,因为他可以预见一系列的这种“介入因素”存在和发生的可能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确定刘的行为和行人掉进井里的后果之间存在“可预见”性。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我们确定满足“可预见”原则,但是刘可预见的是行人被踢伤、卖货铺被掀翻的结果,这个和人掉进井里的伤害后果完全属于两种性质,刘仍然应该承担责任吗?
答案是肯定的。
从侵权法理论上,即使侵权后果的发生和侵权人所“预见”的发生方式不同,发生的侵权后果更为严重,发生的侵权后果和预见的侵权后果不属于同一个“种类”,侵权人仍然应当就该侵权后果承担责任。只要这种侵权后果“不是不可预见”的。
在刘把马拴在一个匪盗猖獗的小区的这一事实方面,在法律上就产生了刘和街道居民和商铺主之间的一种既定“关系”,而该关系中,就产生了法律上设定的“注意义务”。所以,这种注意义务也不是虚构的。这可以反向推导,如果刘把马拴在一个大概率不会被偷的小区,那么他就不会承担这种“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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