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围绕着典史职位的角逐 (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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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点二二 ↓

出人命。那几个地痞一个说道:

    “要教训他就要狠一点,让他长长记性”。

    一个说道:

    “出了什么事,我们兜着,跟你无关。”

    王礼学看无法说服他们,也就不置可否。

    他们这番吵吵把火的对话,被邻居家的王寡妇和赵有财听见了。

    第二天,王纠集这几个地痞把杨得才达成重伤,由于被打到旧伤,不治而亡。

    官司打到县衙,县衙收了王的好处,最后只判王支付杨的烧埋银,其余赔偿要求一概不理。其出具的理由是——王不知道杨身上有旧伤,对旧伤造成的重伤和死亡不承担责任。王仅仅是出于怜悯之心而支付了烧埋银。

    案件纠结的地方就是——侵权人是否对由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导致的重伤或者死亡承担责任?

    这里需要交代一些法律理论的背景。

    在英美法,有一个“蛋壳脑袋”理论——如果由于受害人“脑壳易碎”或者其他特殊体质,加重了受害人的伤害,那么侵权人仍然需要为受害人的所有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冥冥中自有天意,严肃亲手调解过类似的案件。

    在接收这个案件之后,严肃查阅过相关的理论,并登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

    输入“蛋壳脑袋”,有26个相关案例。令严肃感到诧异但同时有有些欣慰的是,这些案件绝大多数(如果不是全部的话)都采纳了“蛋壳脑袋”理论。这在一个完全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大陆法系”国家,能够实现这种法律理论的“移植”,说明我们的法官确实能够与时俱进。

    这些精彩的判决几乎都提到:“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心理状态,”“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一种客观状态”,“一个脆弱的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脆弱,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责任。”

    不但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第24号指导案例中,明确地指出:

    “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用白话讲,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又不是他的错,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请求不承担或者只承担部分责任。

    当然,话又说回来,如果侵权人明知他有旧伤还这么做,那么就不必援用“蛋壳脑袋”原则了,直接判决侵权人责任成立且承担“全部”责任。

    严肃感觉到要给县衙的人上一门“蛋壳脑袋”的侵权法理论课,难度和效果可想知。但是,除非证明王知道杨身体有旧伤(因而存在“故意”),否则这个理论他非得掰扯清楚不可。

    严肃想分两步走:

    第一步,寻找证人,证明王是知道杨的旧伤的。

    第二步,在诉状中详细阐述“蛋壳脑袋”理论,以争取县衙的支持。

    就第二步而言,严肃这里总结归纳出目前学界尚没有人提出的一种理论(援引者请援引本理论作者李志贵的姓名):

    就蛋壳脑袋而言,存在三种情形:

    第一种,武汉电梯劝烟案。在这里,“侵权人”的行为是公益性质的,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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